欧博娱乐视点|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法律要点分析

银行业不良资产的大规模处置是金融稳定的重要一环。在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中,欧博娱乐不良贷款余额长期维持高位,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盘活存量资产,监管部门鼓励银行通过批量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将不良贷款打包出售给具有资质的资产管理公司等受让方。这种批量转让模式在实践中已成为商业银行常用的不良资产处置途径。然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需遵循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监管规则,并伴随一系列法律风险与争议。本文旨在对现行法律框架下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法律要点进行全面梳理和分析,包括现行法律依据、地方政策和操作规范、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主要法律风险及防控机制、新型转让路径的可行性分析等。


 

一、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法律依据


 

(一)基本法律框架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受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约束。民法典第545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以下情形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新增了对于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条款效力的限制: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对于金钱债权,即使合同约定禁止转让,债权让与对受让人仍具有法律效力,旨在提高债权流转的安全性和自由度。民法典第546条进一步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让与合同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生效,但若未经通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获得免责,新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通知可以由原债权人发送,未经通知债务人一方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通知一经发出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同意)。此外,民法典还通过第547条确认了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原则: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无须另行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即使相关从权利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影响其随同转让。这一规定保证了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在债权转移时的延续性,新债权人无需重新登记抵押即可依法主张原有担保权益。同理,保证等从债权也原则上随主债权自动转移,但基于保护保证人的考虑,民法典第696条特别要求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在民法典框架下,债权让与的基本规则更加完善,既保障了债权自由流转,又兼顾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知情权与利益平衡。因此,银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首先必须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定,包括可转让性的限制条件、通知程序以及债务人抗辩权的保留等。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可能导致转让行为在民事法律层面无效或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二)特殊法律规定

不良贷款往往伴有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担保措施,其批量转让须遵循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担保编已明确主债权转让时担保随附转移。但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实践中对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征得保证人同意存在争议。一些保证合同中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不得转让,否则保证责任终止”,这给银行批量转让带来法律障碍。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这一规定保障了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抵押权和保证责任的延续,有效防止了保证人以未经同意为由逃避责任的现象。在民法典框架下,由于立法已确认主债权转让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债务在通知后继续有效,新旧规则在精神上一脉相承。但是,需要注意履行通知义务:若银行转让债权未及时通知保证人,则根据民法典第696条,保证人可以对抗新债权人的请求,直至其收到通知为止。因此,在批量转让中应确保对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或告知、保证人的通知手续齐备,以巩固从权利的顺利承继。


 

同时,《企业破产法》对债权让与也可能产生影响。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归属和行使需符合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等规定,已申报的债权可以转让,新旧债权人应依法办理债权申报主体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文件中也明确支持不良债权在涉诉及破产程序中的转让效力,例如在“海南会议纪要”中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相应诉讼或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主体。最高院的复函亦确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后再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这意味着,即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仍可依法承继原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与权利。当然,受让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及时通知破产管理人或法院其受让事实,并按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或变更债权人名称,以确保在破产财产分配中获得应有清偿。


 

(三)行业监管法律

银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还受到金融监管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管权,并要求银行依法经营、防范风险。该法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确保资产质量,不良资产转让作为影响银行资产质量的重要行为,自然属于监管关注范围。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也作出相应规定,如商业银行应谨慎核销不良贷款,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在处置重大资产时遵守国家规定等。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有责任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充分计提拨备并依法进行处置。在批量转让过程中,银行应遵循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否则可能触及监管处罚。例如,未经批准擅自将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给不合格主体,可能被认定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6条等规定赋予监管机构对违规处置资产的银行采取纠正、罚款等措施的权力。因此,从合规角度看,银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不仅是单纯的债权交易,也是一项受严格监管的业务活动,需要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并满足监管程序要求。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

我国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方面具有特殊的制度安排,即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集中收购和管理不良资产。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专门用于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并处置因收购形成的资产。条例第10条规定了AMC处置不良资产可以开展的业务活动,包括追偿债务、租赁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资产,实施债权转股权、发行金融债券等。这些规定赋予AMC在法律上广泛的处置手段,使其能够灵活处理批量接收的不良资产。条例还要求AMC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AMC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后,应依法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并可通过转让、重组等方式再次处置资产包。为保障AMC有效发挥作用,条例明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按职责对AMC实施监管。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最初仅针对“四大”国有AMC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政策性任务设立,规定AMC收购不良贷款应在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额度内进行。随着近年金融改革,AMC的职能有所拓宽,包括商业化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等。总体而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构成了银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重要法律基础:商业银行据此可以依法将不良贷款批量转让给具备资质的AMC,由后者进行专业化处置,从而在法律上实现不良债权在银行和AMC之间的顺畅转移。


 

(五)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除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还受到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财政部和原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该办法适用于境内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办法明确了批量转让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对转让范围、受让主体资格、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办法将“批量转让”定义为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10户/项以上)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这里的资产管理公司涵盖经银监会核发金融许可证、注册资本100亿元以上且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处置经验的专业机构,以及各省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办法要求地方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一家地方AMC,且地方AMC只能参与本省范围内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以债务重组方式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这一规定意在防止不良资产进一步倒手造成监管失控。关于转让资产的范围,办法第七条列举了可批量转让的不良资产类型,包括已被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已核销仍账销案存的资产,以物抵债资产等。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审理也出台过指导性文件。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最高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结合当时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突出法律问题,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指引。纪要中首先重申了法律关于债权让与的限制性规定,并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作出要求。例如,纪要明确对受让主体的资格限制:如果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AMC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的管理人员,或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关联人,以及上述人员参与的不具有金融资产管理资质的法人,则属于违规受让情形。对于明显存在上述主体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情况,债务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应依法认定其无效。换言之,司法政策上严格禁止不良资产向与原债务人或处置过程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人转让,以防范道德风险和权力寻租。一旦发现此类情况,不仅转让合同会被确认无效,即使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也不会支持违规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纪要还强调,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时,应重点核查转让标的的范围、转让程序的合规性,以及受让人身份和权利范围的合法性。这为司法实务中识别非法转让、保护交易安全提供了依据。此外,最高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上述文件与纪要共同构成了不良资产司法政策体系。虽然随着民法典生效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一些早期文件个别条款被替代或废止,但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原则性精神仍被后续司法实践所继承。


 

综上所述,当前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领域有着相对完备的法律依据,上位法有民法典等确立的一般债权转让规则和担保承继规则;金融监管法律确保转让行为的合规与风险可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具体规范了批量转让的范围、主体和程序;司法解释和政策纪要则为相关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裁判准则。这一体系共同确定了银行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合法性基础,使批量转让既成为可能,又有所约束,确保国家金融安全与债权人、债务人各方权益的平衡。


 

二、地方性政策与实践规定


 

在全国统一法规之外,各地方政府和监管机构也结合区域实际,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配套政策和操作性文件。这些地方性规定在贯彻国家法律精神的同时,细化了具体实施路径,形成了中央政策与地方实践相结合的处置机制。


 

(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与运作规定

根据财政部和原银监会的统一部署,从2012年起各省级政府获准设立一家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AMC),以参与本地区金融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文件明确地方AMC的组建方式、监管部门和业务范围。这些地方AMC通常由省财政或国资控股,注册资本按监管要求达到一定规模,以确保有足够财务实力接收不良资产包。地方政策一般重申地方AMC不得跨区域经营的原则,即“只准在本省范围内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此外,为防范风险蔓延,地方AMC通常被要求“只收不转”,即只能对批量收购的不良资产自行清收、重组或以债转股等方式内部消化,不得再将资产包二次转让给其他机构。这一点在财政部〔2012〕6号文中已有明确要求。例如,湖南省地方AMC管理办法中就规定,地方AMC不得将受让的不良资产再次打包出售给非持牌机构或个人,以免形成监管套利和风险传播。


 

(二)不良资产交易平台与公开处置要求

地方实践中,为落实“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处置原则,多地依托产权交易机构或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来组织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交易。财政部和银监会的管理办法鼓励采用招标、拍卖、公示等方式公开处置。为此,各省市纷纷指定本地的产权交易中心、金融资产交易所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的信息发布和交易场所。例如,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平台,近年来都大量承接了银行不良资产包转让的挂牌交易。银行将在拟转让的不良贷款清单、债权情况、担保情况等经过尽职调查后,在这些平台发布项目信息,邀请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公司参与竞价。在交易过程中,平台协助实现各方线上竞价、报价比选,并对成交结果进行公示确认,最终出具成交文件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服务。这种模式提高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透明度和竞争性。一些地方监管部门甚至将通过指定交易场所挂牌作为批量转让的不成文要求——银行若未经公开挂牌程序私下协议转让,可能被视为程序不合规。例如,上海银保监局曾发文要求辖内银行不良资产批量处置应充分利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平台公开挂牌,杜绝“一对一”协议处置的不透明操作,防止暗箱操作和利益输送,确保转让价格公允、过程合规,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地方监管细则与试点方案

除了交易平台的运用,不少地区根据本地银行机构的不良资产状况,制定了批量转让的试点方案或细则。例如,江苏、浙江等地银保监局在近年陆续推出辖内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试点工作通知,规定试点银行的范围、转让资产包的类型以及需向监管部门备案的程序等。有的地区还特别关注中小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问题,出台政策支持地方法人银行通过批量转让改善资产质量。比如,某些地方性法规允许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在一定额度内将不良贷款打包卖给当地AMC,并简化审批流程以提高效率。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性银行也探索多样化的批量转让路径:一种是“打包+挂牌”模式,银行先内部打包不良贷款形成资产包,再在产权交易所挂牌,由AMC或投资机构竞买;另一种是司法拍卖与批量转让相结合,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批量不良资产,法院与资产交易平台合作,以拍卖形式处置债权包。这些创新举措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往仅能转让给AMC的单一路径。在确保法律法规框架内的前提下,地方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模式一般持支持态度,同时强调风险控制和投资者资质审核,以避免不当受让主体进入市场。


 

(四)地方性政策中的禁止与防控措施

地方层面的政策文件也重申和强化了一些禁止性规定,防范批量转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例如,多地监管要求银行在批量转让前对资产包逐笔筛查,严禁将政府融资平台债务、涉及民生及公共安全的债权纳入转让范围。这与财金〔2012〕6号文禁止债务人为政府机关的不良资产转让相呼应。又如,有的地方强调不得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进行转让,防止通过批量转让逃废债务或内部利益输送。针对承接方,地方政策通常要求“购者有责”:地方AMC必须对受让的不良资产负责到底,不得违规分包转让,更不得纵容不法分子参与清收。如果发现批量转让背后存在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如债务人亲属控制公司受让其债务以低价了结),地方监管部门会视情节采取干预措施,必要时可宣布交易无效以维护金融秩序。此外,地方监管机构也加强了对批量转让各环节的监控。例如,要求银行在转让前向监管部门报送转让方案,包括资产包明细、评估价、拟受让方等;转让完成后需报送交易结果和损失情况备案。如果发现转让价格明显异常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监管部门可能拒绝备案或进行质询审查。地方司法机关在这方面亦有所配合:如前述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对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衍生的诉讼一般不予受理,意即如果某交易属于中央政策要求下的批量处置安排(如四大AMC政策性剥离),当事人试图通过诉讼途径挑战该转让的有效性,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以保证政策落实。这一做法事实上也为地方执行政策提供了司法背书。


 

综上,地方性政策和实践规范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落实中央规定:通过授权设立地方AMC、规范其业务范围,确保批量转让只能在合格机构间进行,杜绝无序竞争;(2)完善操作机制:利用各地产权交易所等平台,建立起标准化、公开化的交易流程,使批量转让有章可循;(3)差异化试点:根据不同区域银行机构的不良状况,允许一定灵活度的处置方式试验,为全国性政策完善积累经验;(4)加强风险防控:从地方监管层面对潜在的违规操作、不当交易提前设防,配合司法审查,共同维护转让市场的公平和稳健。地方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辅相成,使得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在全国范围内既有统一尺度,又能因地制宜,提高了处置效率和合规水平。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分析


 

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过程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实践中易引发各类法律纠纷。各地法院已审理了较多案件,形成了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通过分析典型判例,可以更直观地理解批量转让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和法院的裁量思路:


 

(一)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

批量转让首先涉及原债权人(银行)与受让人(AMC等)之间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旦合同无效,不仅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也可能波及后续对债务人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时会基于各种理由对批量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例如,债务人可能主张银行转让债权未征得其同意,或违反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条款,从而认为转让协议无效。但对此,法院一般严格依照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进行判断。只要转让不属于法律禁止或当事人约定禁止且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保护情形,银行与受让人间的转让合同本身应属合法有效。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案件中,某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债务人提出异议。但最高法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已符合原合同法第80条关于通知的要求,受让人主体适格。该裁判明确了银行与AMC所签转让合同只要程序合法即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无权以未参与交易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当然,另一类情况是转让合同因违反监管政策或存在主体资格瑕疵而可能无效。如前文提及的纪要情形:若受让人属于法规禁止的主体(如不具备相关资质或属于利益冲突方),债务人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地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定资格、交易程序是否依法合规。例如,在某些案例中发现银行未按规定公开竞价而私下低价卖给关联公司,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总体而言,大多数正常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合同均被法院认定有效,确保了交易的稳定性;只有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恶意串通等极端情形下,法院才会支持宣告合同无效,以防范违规转让。


 

(二)债务人关于转让的抗辩

债权批量转让后,债务人往往会在诉讼中提出各种抗辩理由,拒绝向新债权人清偿。常见的抗辩包括:未收到转让通知、已向原债权人清偿、对原债权人享有抗辩或抵销权等。根据原合同法第80条 / 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因此,债务人以未通知为由拒付是有法律依据的。然而实践中,通知的形式和时机可能复杂多样。法院过去的大量判例倾向于宽松认定通知的完成,哪怕通知发生在起诉过程中也可视为有效通知。例如,不少法院认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本身即可起到通知债权转让的效果,新债权人起诉时即取得适格主体地位。这一点在(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案中也有所体现:法院指出法律并未限定通知形式和主体,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只要债务人最终知悉转让事实即可。然而,近年也出现不同声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出,受让人作为适格原告需满足一定条件,暗示单纯通过起诉送达来完成通知可能需要更严格的审查。虽然该纪要不具司法解释效力,但可能影响未来裁判趋向。因此,当前主流观点仍承认起诉送达的通知效力,但为了稳妥,实务中受让人通常会在起诉前通过挂号信、当面送达或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以减少争议。


 

债务人已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抗辩在批量转让纠纷中也屡见不鲜。如果债务人在不知债权已转让的情况下继续向银行偿还了贷款,这笔清偿如何认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因未接到通知而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属于有效清偿,债务人可免责。如果银行或受让人未能有效通知债务人导致后者向原银行清偿债务,则新受让人将丧失相应权利,只能向转让人追究违约责任。


 

至于债务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或抵销权不因转让而消灭,这在法律上亦被支持。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受通知前对原债权人已到期的债权也可与所转让的债务相抵销。例如,如果债务人对银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退款请求权,在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仍可就这些权利进行抗辩或抵销,不会因为债权易手而丧失。本质上,债权让与不能使债务人的履行地位恶化——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本来可以主张的抗辩,在对抗新债权人时依法仍然有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843号案中:银行转让债权后自行起诉债务人,债务人抗辩称并未收到通知且对银行享有抵销权。最高院审查后认为,交行上海分行未通知债务人建配龙公司,导致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交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即因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仍由原债权人起诉)。表明债务人仍可针对原银行进行抗辩或抵销,法院站在保护债务人一方的立场。可见,法院对于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的抗辩大多予以尊重,只要证据确凿,受让人就可能面临败诉或部分败诉的结果。这也敦促转让各方在交易前充分审查债务人的潜在抗辩事项,并在交易文件中对相关风险分配作出约定。


 

(三)担保权益纠纷

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后,有关抵押权、保证责任等担保权益的纠纷也较为突出。一个典型争议在于:保证人可否因债权转让而免除保证责任?在民法典出台前,不少保证人援引原《担保法》第25条以及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主张银行未经其同意转让主债权,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此,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予以驳斥。如前所述,最高院补充通知明文规定银行向AMC转让不良贷款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须承担责任。可以说,自政策性不良资产批量处置开始以来,司法态度始终是维持保证担保的有效衔接,防止保证人借债权易手之机逃避债务。在民法典施行后,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仅剩下“未收通知”一项,如前所述,保证人未获通知前对新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通知一旦送达,保证人即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履约。因此,再出现保证人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抗辩时,法院一般要求核实通知是否送达,而不会认可其以未同意让与而免责的主张。


 

另一个与担保相关的纠纷是抵押权的实现与变更登记问题。当批量转让的不良贷款含有抵押物时,新债权人往往需要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处置抵押财产。这时,抵押权是否需要重新登记、谁有资格申请执行,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随同债权转让自动移转,新债权人无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即可取得抵押权。最高院在多个执行案例中确认:债权受让人申请就抵押财产执行时,只要提供债权转让合同和抵押登记证明,法院可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继续对抵押物执行。例如,在最高院(2009)执他字第1号复函中,就明确支持普通受让人在取得AMC转让的抵押债权后申请执行抵押物。地方法院的具体做法通常是:受让人向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申请变更抵押权人登记,或者在诉讼中提交转让合同,由法院判决确认抵押权归其享有。如果抵押登记未及时变更,是否影响处分?正如民法典547条所述,未办理登记不影响从权利转移效力。因此,新债权人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抵押物的查封、拍卖。实践中倒是出现过另一类纠纷:抵押人(第三人抵押提供者)否认抵押权有效性。有些抵押人会辩称当初抵押合同存在瑕疵,或抵押物已被他项权利占优等,以此对抗新债权人。可见,对于抵押权的纠纷,法院更关注抵押设立时的合法性,而债权转让并不会影响抵押权本身的存续和实现。换言之,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拒绝履行原抵押担保义务。这一原则在各级法院的判决中均有所体现,保护了受让人对抵押资产的优先受偿权。


 

(四)银行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

除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抗辩,银行(转让人)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之间也可能因批量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例如,受让人在接收资产包后发现实际情况与转让合同约定不符,从而起诉银行要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主要围绕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和诚实信用展开。常见争议点包括:银行是否完整移交了债权凭证和客户资料、债权金额是否有误差、资产包内是否夹杂不合格资产、银行有无隐瞒重要信息等。如果银行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救济。举例来说,某AMC与某银行签订批量不良贷款转让协议,约定资产包总本金5亿元。但事后AMC发现其中有部分贷款早已由担保人代偿且债权灭失,银行并未披露。AMC于是起诉银行,要求就该部分做价款调整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交易中未尽到如实告知和资料移交义务,构成违约,判令其赔偿AMC相应损失。另有地方法院的案例中,银行因内部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将债权正式移交,导致受让人错过清收时机,受让人诉请解除合同并索赔,法院也支持了受让人的合理诉求。通过这些案件可知,批量转让虽然是买卖债权的合同关系,但银行作为出让方负有较高的诚信义务。根据民法典及司法判例,金融企业在转让不良资产时应做到全面尽职调查、真实披露债权状况,并按约定及时移交债权文件、协助通知债务人等。如果因为银行方面的信息不完整或行为不当,导致受让人购买的债权无法实现价值或权益受损,银行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裁判结果看,法院在这类纠纷中多依据合同具体约定来裁量,比如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追索权或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有更正清单机制等。因此,为预防争议,许多批量转让合同会约定追索或回购条款:当出现债权瑕疵(如债务已清偿、债权无效等)时,银行需按约定价格回购或补偿。


 

四、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控


 

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实践中,参与各方面临多重法律风险。如果缺乏充分的识别与防控,这些风险可能导致交易失败、权利受损甚至引发新的法律纠纷。下面结合实务经验,分析批量转让中常见的法律风险类型及其防控机制:


 

(一)债权瑕疵风险

所谓债权瑕疵,指转让的不良资产本身在法律或事实层面存在缺陷,影响债权的有效性或价值。具体包括:债权真实性和合法性风险,例如底层贷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债务关系不清晰、债权数额有争议等。举例而言,若某笔贷款超出法院支持的利率上限,超额利息部分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又如贷款合同签署主体有瑕疵(签章伪造、越权代理等),可能导致主债权部分或全部无效。这些都会直接减损受让人的权益。再如,债权资料不完整风险,例如银行移交的档案中缺少借款合同原件、担保合同、法院判决书等关键文件,可能导致后续清收举证困难。还有债权权益受限风险,例如债权已被他人主张代位权、涉诉财产保全或已经纳入破产债权分配,这些情况下债权的实现将受到程序限制。对于上述债权瑕疵风险,防控机制首先在于转让前的尽职调查。银行作为卖方应当详尽审查拟转让资产的法律状态,包括合同效力、诉讼仲裁情况、抵押登记情况、债务人经营状况等,并将相关风险在转让信息中充分披露。财政部等部门规章亦明确要求金融企业在批量转让前做好卖方尽职调查,逐户评估不良资产的状况和可回收价值。对于发现有重大法律瑕疵的债权,可以在资产包中予以剔除或作特殊说明处理。受让方也应开展独立的调查核验,通过查档、征信、法律检索等手段核实债权的合法有效性。一些机构还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尽调报告,以评估资产包的法律风险。如果瑕疵无法避免,则需在转让合同中约定风险承担条款,如明确若因债权本身无效导致受让人无法收回款项,出让人须承担回购或补偿责任,从而保障受让人不致蒙受重大损失。通过以上措施,可以大大降低债权瑕疵导致交易目标落空的概率。


 

(二)担保权利瑕疵风险

担保物权或保证的有效性和可实现性对不良债权价值影响重大。可能的风险有:抵押物权属不清或抵押登记瑕疵,导致抵押权无法有效行使;质押财产灭失或权利质押未完善出质手续;保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如保证人不具有担保资格、主合同变更导致保证责任免除等)。例如,如果一笔不良贷款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时登记手续不合规,或者抵押物早已被查封扣押,那么该抵押权对新受让人而言价值大打折扣。又如,保证人可能是法人但未经内部批准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担保可能无效。这些都属于担保瑕疵。防控手段方面,首先要求出让银行逐项核查担保状态:检查抵押物是否办妥他项权证、有无其他优先权存在,质押权利是否办理出质登记,保证合同签署手续是否完备等。若发现抵押物已灭失或价值不足,也应及时在转让清单中说明。对于有可能无效的担保(如未经配偶同意的夫妻共同债务保证等),更应向受让人揭示。受让人则应审慎评估每笔债权的担保价值:必要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登记情况,到市场监管部门核实保证人公司章程的担保权限限制等。如果担保瑕疵严重的,可以在谈判中要求调整资产包定价或将问题资产剔除。合同中通常也会就担保问题约定补救措施,例如约定如因担保权无效造成无法受偿,则该笔债权作价由转让人回购。虽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担保瑕疵风险总体可控,但仍需谨慎对待每一个环节,确保新债权人能够实际享有原有担保权益。


 

(三)程序合规风险

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受到严格的监管程序约束,若银行或受让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程序,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甚至交易无效的风险。主要的程序风险包括:未经批准或备案转让——按照监管规定,大型商业银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往往需事前向监管部门报告或取得批准,若违规操作,可能面临监管问责。受让方资质不合规——如银行将不良资产包转让给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违反财金〔2012〕6号文“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该交易可能被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如前述纪要所述,法院在审查此类转让合同时,会考虑受让主体合法性,若明显违规可判定合同无效。未公开处置——若银行未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转让,而是私下协议,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出售资产,既有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也违反办法要求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原则。这样的交易一旦被举报或审计发现,相关责任人可能被追责,交易结果也可能被监管部门责令纠正。再如,批量转让范围超限——如果银行将禁止转让的资产(如个人贷款或涉及政策性破产的资产)违规打包出售,则存在被监管叫停甚至需要原路退回的风险。这不仅扰乱交易,还可能引发债务人投诉。在实践中,监管机构对发现的问题会要求整改。因此,所有参与批量转让的不良资产交易主体都必须高度重视合规程序。防控上,银行应建立严格的内部操作规程:组包前确认资产符合转让政策要求,履行内部审批及报备流程;选择受让方时严格限定在政策许可的AMC范围内,不得随意扩展;交易过程确保信息公开和公平竞争,保存相关记录备查。受让的AMC也应遵守监管对自身收购资产业务的规定,如不得超出地域或金额限制购入资产等。必要时,对于某些有特殊情况的交易,可事先与监管部门沟通,取得指导意见,确保不触碰监管红线。通过这些措施,程序合规风险可以大幅降低。毕竟,稳定和规范是批量转让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一笔存在明显程序违规的交易即使暂时成交,也可能因政策压力而最终无法推动。


 

(四)道德风险与反欺诈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金额巨大,涉及多方利益,容易成为滋生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的土壤。如果内控不严,可能出现暗箱操作、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问题。例如,个别银行人员与不法分子串通,通过低估不良资产价值,将资产包廉价转让给关联方,事后再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又如,债务人幕后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竞买,自买自赎,以远低于债权额的价格摆脱债务,这侵害了出让银行乃至国家财产的利益。还有,部分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可能滋生欺诈和黑恶行为:例如受让方假借清收之名,采用违法手段胁迫债务人,或者转让过程中利用虚假文件骗取银行批准等。这些道德和欺诈风险不仅危及单笔交易,更损害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防范此类风险,需要多管齐下,对交易过程中各参与人员的行为留痕监测,防止内部人士与外部串通。信息公开和竞价机制则能有效降低利益输送空间——当足够多竞争者参与竞标时,暗箱操作会更难实现。另,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此类交易的审查,一旦发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有关联关系,将深入调查处理,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行业自律和外部监督也很重要。例如,中国银行业协会、不良资产行业协会等会发布行业自律公约,要求会员单位杜绝不正当交易。通过上述综合措施,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故,必须认识到的是,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本身是在解决金融风险,绝不能让其异化为新的风险源。一旦发现类似问题,应零容忍严厉打击,以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五、新型转让路径的法律可行性及合规要点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对不良资产处置要求的提高,传统的银行直售给AMC模式之外,一些新型的不良资产转让路径开始出现并受到关注。本部分探讨几种新路径的法律可行性及其合规要点,包括跨境不良资产交易、不良资产证券化(ABS)以及不良资产打包发行REITs等:


 

(一)跨境不良资产交易

跨境交易是指将境内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境外投资者或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2001年前后,四大AMC曾多次通过国际招标将部分不良资产包出售给海外投资者财团。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下发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AMC对外转让不良资产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进行,交易外汇收支按规定管理。这些交易为中国不良资产处置引入了外部资金和专业经验。但随后相当长时期,跨境不良资产交易相对沉寂,主要由于法律环境、汇兑限制以及对金融安全的考量。不过,近年来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监管层对外资参与不良资产处置持更加开放的态度。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新规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入股或发起设立资产管理公司。2020年,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也公开表示欢迎包括外资在内的各类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在实际操作上,已有一些跨境合作模式浮现:常见的是外资机构与本土AMC合作设立合资平台,共同收购国内银行的不良资产包。这种模式下,法律可行性体现在:合资AMC属于持牌金融机构,受中国法律监管,其收购不良资产没有法律障碍;外资则以股东身份参与收益分配。需要注意的合规要点包括:外资出资应经监管审批(遵循准入标准),合资AMC的业务范围不得突破监管规定;此外,外资收益汇出也须符合外汇管理要求。


 

另一种跨境路径是直接由外资受让债权。在试点政策下,少数境内不良债权已尝试售予境外机构。例如,有案例显示某民营企业的不良债权经本地AMC收购后,再转售给一家国际投资公司。这实际上形成了两步转让:银行→本地AMC(境内),AMC→境外投资人(跨境)。法律上,并无明文禁止AMC二次转让给外资,但须遵守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程序和外汇规定。根据SAFE通知,AMC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方案要报批并在指定平台公告,交易价款须按规定结售汇。因此,此类交易可行的前提是:获得监管许可、遵守信息披露和竞价要求,以及确保境外受让方具备合法资格(不能是敏感国家或受制裁对象等)。需要强调的是,跨境交易涉及法律冲突和风险评估:比如债务人可能利用外资身份主张适用外国法律或提出管辖异议,这就要求交易合同中明确适用中国法、争议解决在中国,从而锁定司法管辖。同时,为防止外资恶意收购后使用不当催收手段,监管也会对境外受让方资质、信誉进行审核。因此,虽然跨境不良资产交易拓宽了处置渠道,提高了市场竞争,但在操作上必须严谨小心,严格遵守金融开放条件下的各项法规细则,将安全风险降至最低。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ABS)

资产证券化是盘活不良资产的一项金融创新路径。其基本思路是:将一组不良贷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经过特定目的载体(SPV)进行结构化重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由投资者认购,从而实现不良资产的市场化转移和融资。我国早在2006年就启动过不良贷款证券化试点,当时建行和华融各发行了一期不良贷款ABS,但因金融危机而暂停。直到2016年,不良资产证券化重新启动,监管机构选择工行、中行等数家银行开展试点发行,标志着不良ABS重新登场。不良贷款ABS主要依据央行、银监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最初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2005)以及后续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相关通知。证券化交易通常通过信托架构实现:银行作为原始权益人,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信托受托机构,由后者设立信托计划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给投资者。转让后,银行不再直接持有债权,而投资者通过证券持有相应的受益权。合规要点首先在于真实出售:根据监管规定,必须确保基础资产已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真实剥离,银行对资产不再保有控制或收益权,否则会被认定为非真实出售,达不到风险隔离目的。这通常通过法律意见书和会计处理予以确认。其次是严格的信息披露。由于不良ABS风险较高,监管要求发行人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组合的债务人情况、违约状况、催收方案等细节。2022年,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还发布了《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修订)》以规范这类ABS的信息披露。另外,投资者资格也有限制。出于风险考虑,不良ABS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私募发行,只面向机构投资者,不对公众公开,以免普通投资者承受过高风险。


 

在结构设计方面,要求SPV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即使原始权益人(银行)或资产服务机构(通常由银行兼任)破产,信托财产也独立不受影响。这一点在《信托法》中有明文保障。ABS交易文件通常也会就各方权利义务作详细约定,如银行作为服务商负责后续催收管理,需要遵守信托文件约束,并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回收情况。从几年来的实践看,不良贷款ABS虽然发行规模不大,但运行总体平稳,法律架构经受住了考验。关键是各参与方切实履行合同和监管要求:银行勤勉尽责服务,信托公司和券商严格监督,确保资产现金流按预期分配给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包括:现金流波动导致证券无法按期兑付、资产服务的道德风险(银行可能有动力优先处置留存资产而忽视已证券化资产)等。对此,监管也建立了事中监测机制,并规定若基础资产出现重大不利变化,需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采取措施。总之,不良资产证券化为批量处置提供了一个“出表融资”的市场化工具,在法律上行得通,但操作上要有严密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来保障其稳健运行。


 

(三)不良资产REITs模式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是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益为支撑的一种证券化产品。近年来中国推进的是基础设施REITs试点,即将基础设施项目以公募REITs形式发行上市。对于不良资产领域,一个值得探讨的新路径是:将不良资产(特别是其中的不动产抵押资产或收回实物资产)通过REITs加以盘活。举例来说,银行或AMC持有大量因不良贷款而取得的抵债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权益等,这些资产如果直接变现可能困难,但可以考虑整合打包,成立一个专项资产支持计划,最终以REITs份额形式向投资者发行,募集资金回笼,实现“不良资产—>不动产权益—>证券”的转化。这一模式目前尚在探索中,法律可行性取决于REITs制度对底层资产的要求和监管态度。从现行政策看,基础设施公募REITs底层资产要求具有稳定经营现金流,主要针对高速公路、产业园区、仓储物流等成熟项目。不良资产中的抵债房地产通常存在租赁、销售的不确定性,现金流波动较大,不完全符合现行REITs试点标准。因此,若要将不良资产打包发行REITs,可能需要一定创新:一种可能是在不良资产处置后期介入,即由AMC先对不良资产进行重整或开发,使之转化为可以产生租金或经营收益的资产(如将抵债收回的一栋烂尾商业楼盘装修完毕并出租),然后以此作为REITs底层资产。这实际上要求AMC具备对不良资产“开发运营”的能力。另一种可能路径是不良资产ABS与REITs结合:先通过ABS把不良债权证券化,然后再以ABS证券或其产生的现金流作为REITs收益基础。但这比较复杂,也有重复证券化之嫌,监管未必允许。


 

合规要点方面,若未来开展不良资产相关REITs试点,需注意以下:首先,底层资产合法权属必须清晰。比如抵债房产需完成过户,AMC对其有明确的不动产权益,否则无法进入REITs信托。其次,尽职调查和评估更为重要。不良资产转化来的物业价值和未来收益预测需要独立评估师审慎评估,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潜在风险,比如租赁不出去怎么办、后续资本开支需求如何等。第三,交易结构设计可能要有特殊安排。因为不良资产的现金流不稳定,可能需要设置一定的信用增级或流动性支持机制(例如由发起人提供流动性支持,以确保REITs持有人能按期获得最低收益)。但公募REITs监管对于增信支持持谨慎态度,如何平衡需要研究。最后,投资者保护也需注意。毕竟不良资产转化而来的REITs风险较传统物业REITs高,投资门槛或许需要提高,或者只能私募发行给专业投资者,而非普遍公募。目前已有市场观点呼吁探索不良资产私募REITs,允许AMC发行私募REITs产品,将持有的抵债资产收益权出售给合格投资者,以加快处置和资金回笼。这可能是较现实的路径,因为公募发行受限较多。无论如何,从法律监管角度看,对不良资产打包发行REITs持审慎支持的态度:一方面,这有助于拓宽处置渠道和盘活存量资产,符合“房住不炒”、降低金融不良的政策方向;另一方面,也要防范发行劣质产品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所以相关法律规则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基础设施REITs指引》等可能需要调整或专项豁免,才能容纳不良资产这个特殊标的进入REITs市场。当前这属于前沿探索,但不排除未来在局部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上升为新的常规工具。


 

总体而言,新型转让路径的引入丰富了银行不良资产批量处置的手段,但每种路径都要面对各自的法律合规问题。跨境交易要解决监管准入和跨境执法的问题,ABS需要严守真实出售和信息披露的规范,REITs则需要筛选合格资产并保障投资者权益。故,在创新过程中,市场主体应积极与监管部门沟通,在法规政策的框架内寻求突破。同时,监管层也应与时俱进地完善配套规则,为新路径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和风险防范要求。只有在法律可行性与合规性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这些新型处置方式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而不会因为法律障碍而“雷声大雨点小”。


 

六、结语


 

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监管要求,是金融法律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领域。本文从现行法律的角度,系统梳理了批量转让的法律依据、地方政策实践、典型案例经验、主要风险防控以及新模式探索。总体来看,我国已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法律政策框架来规范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为金融机构盘活存量资产提供了有力支撑。从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到财政部、金融监管部门的专项规章,再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确保了批量转让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运行。大量案例亦体现出司法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各方权益的平衡考量。然而,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仍需不断适应新挑战,包括个人不良贷款处置的放开、跨境交易的兴起、新型证券化工具的运用等。这要求在法治层面与时俱进,弥补不足,创新突破。通过持续完善立法、严格监管执法和强化行业自律,使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将在未来发挥更大的作用,既促进金融机构风险出清,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服务于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健和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2025-06-07 21:57 点击量:5